去年 7 月 28 日上環爆發警民衝突,湯偉雄、杜依蘭夫婦及 17 歲少女被控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參與暴動。夫婦同時被控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本案為反送中起首宗開審的暴動案,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今(24日)裁定湯杜夫婦及少女暴動罪名不成立,而湯杜夫婦的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則罪成,判以各自罰款 1 萬元。
郭啟安在判詞中確認,在 7 月 28 日晚上 7 時許,即示威者投擲雜物開始,現場的確有暴動情況發生。但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供,包括三人的「裝飾和裝備」及三人「逃離現場的時空及逃匿警方」,都未能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三人於參與了暴動。
在判詞末端,郭啟安特意指出三名被告當日的裝束和行為非常可疑,但控方舉證時完全倚賴環境證供,削弱了控方的有罪推論。他強調裁決結果只是反映本案呈堂證據的狀況,是基於普通法中奉行的「疑點的利益歸予被告」與及「寧縱毋枉」的原則,並不一定能反映三位被告當時事實有否曾參與非法集結,甚至暴動。
判詞確認 7.28 上環有暴動發生
法官郭啟安的裁決理由指,案發當日的片段及現場警員的供詞均顯示,當日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的確發生暴動,但控辯雙方爭議暴動開始的時間,究竟是控方所指的 5 時 37 分(即示威者無視警方警告在馬路聚集,築起傘陣及高叫口號時),或辯方所指的 7 時 02 分(即警方防線開始施放催淚煙推進,有示威者投擲鐵柱、磚頭、水樽和雨傘等雜物時)。
就夫婦的案情,郭啟安指基於本案的環境證供的侷限,即使如控方所指,暴動早於 5 時 37 分已經開始,但法庭不能排除他們二人在這時間之前甚至更早,已經離開了德輔道西集結的人群。換言之,本案的環境證供,不足以推論兩人在當日下午 5 時 37 分至 7 時左右期間,曾在德輔道西與其他人集結。所以就當日 5 時 37 分是否曾發生暴動,在法律上對夫婦而言只屬「附帶議題」(“collateral issue”)而非主要議題。
而少女的案情分析則不同,因為少女供稱自己在下午 6 時半後至 7 時左右,曾到過德輔道西現場,假如法庭接納控方所言,暴動由 5 時 37 分已經發生,法庭便需要加以考慮少女該半小時在現場的的作為及目的;反之,假如暴動如辯方所言,由 7 時 02 分才開始,控方則需要證明三人在當時身處的西源里後巷參與暴動。
暴動自 7 時 02 分示威者向警方掟雜物開始
郭啟安續指,「暴動」罪的主要元素就是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破壞社會安寧。控方陳詞指,下午 5 時 37 分開始,示威者已經開始作出加固路障、搖路牌、運送一支長形竿狀物體到示威者防線中央、發出敲打金屬及硬物聲音等行為,而該些「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構成了暴動罪中「破壞社會安寧」的元素。
郭啟安指出,過去法庭處理的「暴動」罪,一般亦只針對示威者「蓄意使用暴力」,例如向警員投擲磚塊或縱火,而很少會只針對「威脅使用暴力」行為。他又認為「暴動」是「非法集結」的惡化或進階,雖然兩個控罪都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考慮,但「暴動」所涉及使用武力的嚴重程度必然比「非法集結」更高。
而本案證據分析上,呈堂片段顯示,由下午 5 時 37 分至 7 時 02 分之間,大量圍觀市民不理警方勸喻,仍然停留在案發地點的行人路上。郭官認為,這些群眾明顯不擔心或害怕,在德輔道西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的安寧,危害他們的人身安全。另外,郭啟安亦指本案證據顯示,警方最後決定在德輔道西推進驅散示威者,是因為干諾道西有示威者向警方擲物,而非因為德輔道西示威者的行為。
因此,考慮到當時現場市民的反應,及警方沒有即時採取行動驅散集結人群,郭啟安裁定本案暴動真正開始的時間是晚上 7 時 02 分,即當警方防線推進,而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的一刻。他又同意辯方所指,倘若法庭接納控方的說法(暴動早在下午 5 時 37 分發生),這個決定會模糊暴動舆非法集結兩者的分別,亦無疑會將暴動罪的門檻大為降低。郭官批評控方對於該時段示威者行為嚴重程度的分析過於進取,將其套用於「暴動」罪元素中「破壞社會安寧」定義是流於理論層面,脫離現實與現場客觀實際情況。
官:本案無直接證據全賴環境證供
郭啟安重申,控方於開案陳詞時明言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三人參與暴動,所以案件全由法庭依賴環境證據作推斷三人有否參與,而控方依賴的環境證據包括三人的「裝飾和裝備」、「逃離現場的時空」及三人「逃匿警方」。但法庭最終裁定,控方提供的證據,不足令法庭毫無合理疑點地推斷三人參與了暴動。
控方指急救員等同鼓勵及協助示威者 官批想法狹窄
就裝飾和裝備,控方依賴的證據包括三人案發時被指身穿深色衣物、配戴頭盔,並被搜獲口罩、生理鹽水等物品。但郭啟安在判詞中指出,這些裝束或裝備只屬於保護及醫療性質,不具攻擊性,該些裝備也非指定的暴動裝備,每項裝備均具其各自的功能。
郭啟安又在判詞中指出,即使湯氏夫婦知道自己正在協助一名示威者或暴動人士,並不代表他們認同示威者的想法,或如控方所指是蓄意鼓勵其他示威者。郭啟安批評控方將急救員救傷的行為定性為協助及鼓勵示威者,「是頗狹窄的想法」,並指出法庭目前沒有證據證明二人救急的對象只限於示威者,而不是會向任何人包括警員施以援手。
郭啟安特別強調,儘管社會上某部份人士形容示威活動為「黑暴」或其參與者為「黑衣暴徒」,法庭在判案時,會小心避免因被告備有黑衣裝束而作出不利推斷。郭啟安亦指出,少女與其友人當天雖然身穿黑衣,但只是普通少女夏天的逛街裝扮,看來完全不似一心前來參與示威集結,即使少女作供時,承認自己在德輔道西上帶頭盔及雙手包著保鮮紙,但什麼也沒有做。法庭認為,她作為一個「被動圍觀者」,身穿著只屬保護性質的裝備,而控方又未能證明她有任何叫口號或其他煽動行為時,法庭不能推斷少女能鼓勵在場的其他示威者;反而客觀事實是,少女在警方推進時,已立即離開暴動現場。
官:逃避警察不一定是畏罪潛逃
就控方所指三人逃匿警方,郭啟安指當時西源里情況混亂,大批人為了逃避催淚煙進入該處後四散,而夫婦因為要照顧少女未能及早離開,最後被警察截停拘捕。法庭不能排除夫婦當天是擔任急救員,而兩人即使「逃避」警察,可能只是不想被捕,不足以證明二人是畏罪潛逃,「也可能只是因為他們沒有參與過任何非法的行為,但為了救人,卻仍然要被警察追捕,甚至可能起訴嚴重的罪行例如『暴動』罪。」
法庭亦接納少女所言,接受在場人士給予的頭盔及保鮮紙可能只是出於好意,也不排除她逃跑是因為害怕警方誤以為她是示威者,尤其是她當時剛剛受催淚煙影響,身心俱疲,有機會無法在當下作出理智判斷。
三人並無與人群「集結在一起」 接納少女指只是陪朋友圍觀
另外,控方亦陳詞指,即使法庭未能推論他們二人是從「暴動主戰場」德輔道西逃至三人被捕的地點西源里,法庭仍然可憑他們當時身處「暴動主戰場」附近一帶,輔以各項環境證據,推論他們是與在德輔道西親身參與暴動的人是有着「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
按郭啟安理解,控方是想憑藉「共同犯罪計劃」這檢控基礎,將暴動「現場」擴大至不只限於德輔道西路段,更包括三人最後被捕的西源里。換言之,控方的立場是案發時,即使二人從未身處德輔道西,法庭仍然可裁定他們干犯了「暴動」或至少「非法集結」罪。
但郭啟安引述梁天琦案,其中上訴庭指出「非法集結」或「暴動」必須具有「集體性質」,即包括「共同目的」及「集結在一起」。他形容「集體性質」是要求「身心一致,兩者缺一不可」。
因此,郭啟安認為「共同犯罪計劃」的檢控基礎並不符合「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中「集體性質」的元素,法庭不應,也不會接納將這個檢控基礎延伸至不在暴動現場集結的人士。所以就本案而言,如果法庭未能達致 (1) 夫婦曾在德輔道西出現及 (2) 夫婦曾與其他人集結在一起有着共同目的,他們便根本不可能被裁定曾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郭啟安認為本案的眾多環境證供,不足以支持身處後巷夫婦曾參與暴動;至於少女,雖然她曾在德輔道西出現,但現有證供未能讓法庭推論,肯定她與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而法庭亦接納少女當天只是陪朋友到現場圍觀的說法。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三人暴動罪及交替的非法集結罪,罪名不成立。
無牌管有對講機罪 夫婦各被判罰 1 萬元
就夫婦被判罪成的無牌管有對講機罪,辯方指當時涉案的對講機一直在夫婦的背囊內,以膠袋包裝,呈關機狀態,兩人並未使用涉案對講機作任何非法行為。加上近期案件顯示,涉及同一罪行的案件,一般判處罰款數千元了事,希望法庭能以同樣方式處理。
郭啟安明言,不打算就兩人的無牌管有對講機罪判處監禁式刑罰。在考慮夫婦的背景及收入狀況後,郭啟安決定判處兩人各自罰款 10,000 元,須於 14 日內繳交。
案件編號:DCCC 872/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