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外間對法院法官裁決批評 馬道立聲明全文:司法機構不應被政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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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按:近日出現不少關於法院及法官多個司法裁決的評論、意見及批評,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今發聲明,解釋香港執行司法工作的數個基本原則,《立場》全文轉載如下:

1 . 鑑於社會對近期法院的裁決 出現各種評論、意見及批評,特別是針對裁判法院級別,涉及被告人是否被定罪和是否獲准保釋的決定,司法機構希望向社會大衆重申指導香港司法工作的一些基本及重要的原則。妥善執行司法工作對法治而言至關重要。

原則

2 . 有關原則源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法院與法官均不可偏離他們在《基本法》下的職責。《基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訂明在香港實施的制度,以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香港的基本政策得以落實。

3 . 《基本法》列出涉及香港特區政治體制的條文。第四章載有關乎行政長官(第一節)、行政機關(第二節)、立法機關(第三節)和司法機關(第四節)的條文。我們在本文中特別關注與司法機關相關的事宜。

4 . 第二條(載於第一章總則)列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第十九條(載於列出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第二章)再次述明香港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第八十五條(載於有關司法機關的第四章第四節)指出: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5 . 行使司法權力實質上是指,按照法律審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及處理法律糾紛的職責。這亦是司法工作的目的。此項職責由司法機構肩負,這點在《基本法》第八十五條已明文指出。

6 . 我們必須緊記,法官行使司法權力,必須嚴格依據法律和法律原則裁定和處理案件。正如我們過去多次指出,法院的職責是依據法律審理法律糾紛。法院的職能並不包括裁斷(例如)政治爭論、倡議任何政治觀點、或根據任何主流媒體或公衆意見審理案件。法院和法官既沒有此方面的權力,也不應嘗試如此行事。由此可見,法官履行其責任應用法律時,顯然不可受到任何性質的政治考慮影響。與此相關的《基本法》第九十二條説明,法官應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

7 . 第八十五條訂明香港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規定強調法院有責任確保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無人可凌駕其上。第二十五條訂明此項平等概念,《香港人權法案》(其中收納了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條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條文)第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也重申了有關内容。

8 . 不受任何干涉地行使司法權力的意思就如同其字義一樣,涵蓋了公平和公正的基本概念。這項規定加上平等概念,代表法官在履行其司法職責時,必須本著持正不阿、無懼無偏的精神誠實行事。這正是每位法官所作的莊嚴司法誓言所要求的。《香港法例》第 1 1 章《宣誓及聲明條例》規定,各級法院法官均須宣誓擁護《基本法》,以及“盡忠職守,奉公守法,公正廉潔,以無懼、無偏……之精神,維護法制,主持正義”,為香港特區服務。同時須注意的是,根據《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有法官必須宣誓擁護《基本法》。

9 . 就各級法院的刑事審訊而言,以下原則是香港的公義公平概念的基石,而不論涉及何等罪行或被控人士是誰,此等原則一概適用︰—

(1) 首要是公平審訊的規定。雖然這項原則在《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屬隱含性質,但《香港人權法案》(誠如前述,其效力由《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賦予)第十條明確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在刑事案件中,有關法庭正是法院。

(2) 就刑事案件而言,公平審訊意指除非根據法律理由及法律程序,否則不得把任何人 定罪。《人權法案》第五(一)條明文指出,“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3) 公平審訊是指如果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罪責,不得把任何人定罪。該等證據亦必須達到所需的標準。刑事罪行的舉證責任在控方。香港的檢控機關是律政司(其首長是律政司司長) :見《基本法》第六十三條。如要在刑事案件中作出定罪,舉證必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除非證明罪責的證據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得裁定任何人有罪及予以懲罰,包括判處監禁。

(4) 任何人在審訊中被證明有 罪之前,一概假定爲無罪。《人權法案》第十一(一)條訂明:“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 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5) 正如《人權法案》第十一(四)條明述,“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換言之,任何被定罪的人均可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可以是原訟法庭(如屬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上訴法庭(如屬區域法院與原訟法庭的上訴案件),最終則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如被告人獲判無罪,控方(律政司)亦可提出上訴。

10. 下文將述及一些具體的議題:保釋、判刑、上訴與覆核,以及法官的公正性。

保釋

11. 法庭准予保釋的程序,是在被告人接受審訊前的階段進行。一般假定爲所有人均可獲准保釋。《人權法案》第五(三)條規定:“候訊人通常不 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候傳到場”。被告人的承諾亦即保釋條件。《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D 條,進一步加強了被告人應獲准保釋的假定。

12. 保釋假定與上文提及的無罪假定兩者一致。准予保釋的假定有一項限制:見《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二條。

13.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I A 部載有准予或拒絕被告人保釋的詳細條文。第 9G 條列出可拒絕被告人保釋的情況,其中,第 9G (1)條訂明:—

“法庭如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不論假若准予保釋會否根據第 9D(2) 條施加條件作規限)被控人會有下列行為,則無須准予被控人保釋 —

(a) 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
(b) 在保釋期間犯罪;或
(c) 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

14. 法庭處理保釋申請時,特別是在控方反對保釋的情況下,訴訟各方向法庭表述的立場變得相關。因此,如果控方認爲不應准予保釋,控方有責任述明其立場,並向法庭提供充分的理由及證據作爲支持。

15. 我們同時應緊記,如果裁判官或區域法院法官准予被告人保釋,而控方對此感到不滿,律政司司長可向法官申請覆核該決定;當律政司司長提出相關申請後,被告人將被羈留扣押以等候覆核(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H 及 9I 條)。

判刑

16. 在此方面,我們引述政務司司長於 2020 年 6 月 10 日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就判刑所作的答覆:— 

“司法機構表示,刑事司法工 作是法院一項重要的工作。量刑是刑事司法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由法院行使獨立司法權力來履行。法院的職責,是在被告人在個別案件中認罪或經審訊定罪後,因應案情和犯人的情況,應用相關的原則,判處公正而合適的刑罰。法庭會宣告判決理由。如被定罪的人認為刑罰過高,該人可提出上訴。如律政司司長認為判刑明顯過輕或過重,也可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刑
罰。

判罰之主要目的,在於懲罰、阻嚇、預防和更生。這四個目的都是以公眾利益為依歸。但是,有時為了達致某一目的會判處較重的刑罰,而為了達致另一目的則會判處較輕刑罰。在量刑時,法官必須考慮每宗案件中所有具體情況,在各個目的之間,權衡輕重。法庭在判處刑罰 時,會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某類罪行是否猖獗,以及其猖獗程度是否備受社會關注。

上訴法庭亦會就一些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以期量刑準則基本上趨向一致。其中一個例子是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上訴法庭的指引是按藥物的類別和數量來量刑的。這是為法官量刑時,作為指引之用。過去三年(二○一七至二○一九),法院曾對下級法院頒下量刑指引一次。不時有輿論認為應設立量刑委員會,就所有刑事罪行發出具約束力的量刑標準。司法機構強調,量刑是一項司法職能,由法院獨立行使,亦是法院專有的職能。法庭每天都要就大量不同案件量刑,而每宗案件的具體情況都各有不同。要在每件案件中判處公正而合適的刑罰,實在是法庭一項極具挑戰性及艱巨的工作,亦涉及行使司法判斷以求取平衡的量刑決定。法庭所判處的刑罰要取得公眾的尊重和信任,這一點非常重要。再者,香港社會極為重視言論自由這項基本權利。法庭的所有決定,包括量刑決定,都是公開讓公眾討論的。事實上,在充分了解及詳細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法官的量刑理由後,進行討論,實在極具意義。如上所述,如訴訟各方(包括律政司司長)認爲判刑不一致,刑罰過重或過輕,可以提出上訴或申請覆核刑罰。”

17. 判刑方面有兩點須予強調。第一,判刑是一個法律問題,應按照法律原則予以決定。判刑是司法職能及程序的一部分,並非一個政治問題。上文指出的基本原則適用於判刑,猶如其適用於行使其他司法權力一樣。

18. 第二,我們須緊記,任何一方如對法院判處的刑罰不滿,應以上訴或覆核的形式尋求糾正。例如:若認爲裁判法院、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所判處的刑罰原則上錯誤、或明顯不足或明顯過重,律政司司長可基於該刑罰並非經法律認可、原則上錯誤、或明顯不足或明顯過重的理由,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該刑罰: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1A 條。這是糾正一項被視爲不足或過重的刑罰的唯一恰當的方法,而申請覆核的責任在於代表檢控機關的律政司司長。

19. 爲完整起見,我們亦須指出,被告人若認爲刑罰過重,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G 條向上訴法庭上訴,而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則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3 條向原訟法庭一位法官提出上訴。

上訴與覆核

20. 在談及保釋及判刑事宜時,我們已提及可就法庭的決定提出上訴或覆核。誠如前述,被告人就定罪或刑罰提出上訴的權利獲《人權法案》第十一(四)條保障。

21. 若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律政司司長有數個選項:

(1) 在裁判法院,控方若不滿裁判官的裁定,可要求裁判官覆核該決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04 條。根據該條例第 105 條,律政司司長也可就任何決定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訴。

(2) 至於區域法院與原訟法庭,律政司司長可在被告人獲裁定無罪後,將任何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1D 條)。律政司司長也可就無罪的裁定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訴(《香港法例》第 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8 4 條)。當公訴書被撤銷時,律政司司長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1F 條提出上訴。

22. 代表公衆利益進行檢控的律政司司長,在法律下肩負對其認爲錯誤的無罪裁決或刑罰提出上訴或申請覆核的全部責任。

法官的公正性

23. 誠如前述,行使司法權力時不受任何干涉這點涵蓋幾個基本概念,包括法官須大公無私。司法誓言規定法官須無懼無偏,主持正義。因此,法官在履行其司法職責時,必須沒有偏頗,特別包括受政治考慮的影響。簡而言之,法官均不得受任何政治主張的偏見所影響。

24. 在這方面,上文已提述過《基本法》第九十二條,該條訂明法官是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而選用。

25. 司法機構的《法官行爲指引》詳細羅列了法官需要防範別人對其作出偏頗的指稱(不論是實際偏頗或是推定偏頗)。在“大公無私”的標題下,指引作出了下述闡述:—

18. 大公無私的精神是當法官的基本條件。無論在庭裡庭外,法官的行爲都要保持外界對法官及司法機構大公無私的信心。

19. 法庭要秉行公義,而且必須是有目共睹的。法官除了需要事實上做到不偏不倚之外,還要讓外界相信法官是不偏不倚的。如果有理由令人覺得法官存有偏私,這樣很可能使人感到不公平和受屈,更會令外界對司法判決失去信心。

20. 法官是否公正,是以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人的觀點來衡量的。有關這一點,在下面 “ 表面偏頗”一節中有更詳細的論述。” 

26. 對於有意見指法官的裁決受到經驗較為豐富的法官所影響,我們的回應是,《法官行爲指引》清楚述明,司法獨立亦是指法官必須獨立於其他法官。法官作出任何裁決都是他個人的責任,即使參與合議庭聆聽上訴案件時,也是一樣。

27. 若有任何理由顯示法官處理或裁定一宗案件時,曾受外來的事宜影響,又或一名法官並非大公無私,有多種途徑可予以糾正。誠如前述,如果案件已有裁決,上訴是最顯而易見的糾正方法。在案件開審前,任何一方如有理由爭辯法官可能並非大公無私,可申請取消法官審理該案的資格。在刑事審訊中,此申請應由被告人或律政司司長提出。

28. 公衆也可就法官的行爲作出投訴。每宗投訴都會由司法機構的相關法院領導按既定的程序處理,最終負責的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當公衆就任何一宗備受爭議的案件作出大量的投訴時,我們會在司法機構的網頁上公布處理該等投訴的結果。《基本法》與《香港法例》第 433 章《司法人員(職位任期)條例》也有條文訂明,處理某些法院及審裁處司法人員的紀律處分程序。

對法院的批評

29. 誠如前述,在刑事審訊中若違反了基本原則或犯了其他錯誤,訴訟各方可循既定的上訴程序一直上訴至終審法院。社會大衆可藉下述方法自己觀察及確認法院是否依循了基本原則︰他們可旁聽法庭程序(各級法院的法律程序,除卻極爲例外的情況,都公開予公衆旁聽),以及閲讀各級法院的判案書以確切地了解法庭作出某個裁定的理由爲何(區域法院及以上的法院的判案書都會在司法機構的網站發布)。法庭如果不以書面頒發決定及理由,則會在法庭公開宣布決定及理由。司法公開及透明使社會大衆可全面觀察司法程序的進行,並作出有意義及有理可據的評論、意見或批評。

30. 當法官或法院違反基本原則時,當然有理由對其作出批評。然而,批評既要有理可據,也要有適當的基礎及理由支持,這點十分重要。這是因爲這類批評可能帶有極爲嚴重的指控,故不應輕易作出。

31. 在不熟知情況及欠缺適當基礎和理由的情況下,對法官及法院作出批評,又或單憑純粹聲稱或斷章取義之事就批評法官及法院,均是錯誤的,也損害了公衆對司法的信心。此外,只因案件的結果不合自己心意,便作出偏頗或違反基本原則的嚴重指稱,這也是錯誤的。司法機構誠然可被批評,但任何批評必須理由充分及恰當地提出。司法機構及其職能絕不應被政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