闖立法會非法集結罪成判囚 4 周 梁頌恆上訴失敗 須即時入獄

0
314

【報道於 14:30 更新,新增判詞內容】

青年新政前立法會議員梁頌恆與游蕙禎等 5 人於 2016 年意圖闖進立法會會議室再次宣誓,被裁定非法集結罪成。同案 4 人已服畢 4 周刑期,梁頌恆則就定罪及刑期上訴,今(2 日)同被高等法院法官陳嘉信駁回,須即時服刑 4 周。辯方申請時間細閱判詞,以研究是否有法律觀點需要釐清,如有需要,將暫定於 9 月 11 日上午開庭處理申請終審法院上訴事宜。

梁頌恆於判決前於法院外接受採訪,他表示已對裁決有心理準備,會繼續上訴至終審法院,但不會申請保釋等候上訴。他亦表示案發時兩位立法會議員、三位議員助理被控在立法會內非法集結,實在是有點荒謬,令人反思非法集結罪的定義是否太闊。

非法集結可以是「絕對法律責任」罪行

梁頌恆一方提出兩個上訴理據,第一是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非法集結罪的第 3 項控罪元素,可單純以客觀準則構成,違反終審法院訂下的「絕對法律責任」原則,即一般而言,除非被條例的字眼明確排除,否則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犯案時擁有主觀的犯罪意圖(mens rea)。

《公安條例》第 18 條「參與非法集結」的第 3 項控罪元素,是被告人「意圖(主觀部分)或相當可能(客觀部分)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上訴方認為第 3 項控罪元素中的「相當可能」客觀部分,不能單純以客觀準則定奪,即控方仍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他的行為會導致他人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法官在判詞引述案例,指非法集結罪的立法目的是「預防性質」,以避免情況進一步惡化。而在正確地詮釋下,第 18 條刻意分開「意圖(主觀部分)或相當可能(客觀部分)」,明顯是為了讓控方毋須就客觀部分證明被告的犯案意圖,所以裁定非法集結罪「客觀部分」的立法原意,是訂立一項「絕對法律責任」罪行。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梁頌恆使用非法武力 議員衝擊保安防線仍可懲處

上訴方第二個上訴理據,是非法集結罪中「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所涉及的實際或害怕受到的傷害,必須是「非法」的。但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本案與「合法性」相關的因素,例如案發時梁頌恆是否有立法會議員身份,或保安的阻撓行為是否合法。

原審時辯方案情指,保安阻止梁頌恆作為立法會議員進入會議室,是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當時梁頌恆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自己有權阻止保安的行為,因此,梁沒有理由相信其行為,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會「非法」地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以破壞社會安寧。

惟法官認為,控方從來毋須證明被告人會導致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非法」地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再者,即使上訴人真誠地相信他有權進入會議室,亦不代表肆意衝擊保安防線可免受法律懲處。而本案五名被告的行為,顯然超越了合理界線,屬「非法」武力。在此基礎上,裁判官正確地裁定, 梁頌恆必然知道各被告的行為會令人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第二個上訴理據亦不成立。

有預謀衝擊、多名保安受傷 不作求情顯無悔意

就刑期上訴,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過重,認為就案情相對較輕微的非法集結,法庭會就犯案動機給予較多比重。

但法官認為,本案五名被告的衝擊行為涉及過分武力,令多名保安受傷,各人亦是有預謀地試圖衝入會議室。加上梁頌恆原審時選擇不作求情,顯然是毫無悔意,法官認為 4 星期監禁是合適的刑期,維持原判。

案件編號:HCMA303/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