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須法庭批准、交代理據 警相信為「外國代理人」即可要求交資料 鄒幸彤:定義寬泛多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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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上月首次引用國安法《實施細則》附表五,將支聯會定義為「外國代理人」,在毋須經法庭批准,毋須交代實質理據的情況下,要求支聯會交出成員及資金往來等資料。事主沒有緘默權,若拒絕交資料就會面臨高達半年監禁。

支聯會副主席鄒幸彤曾批評,有關「外國代理人」的條文定義寬泛多變,概念虛無縹緲,並質疑警方做法違反自然公義原則。不過特首林鄭月娥、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則稱,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的證據,在刑事檢控後,會在法庭上呈現。

警只須得保安局局長批准則可索資料 毋須經法庭

根據國安法實施細則附表五,只要某人被定義為「外國代理人」,警方只要在得到保安局局長批准後,就可要求該人資料,毋須法庭先得發出命令。

國安法《實施細則》附件五第 3 條,規管外國或台灣代理人「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發出有關規定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則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不時藉向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供以下資料……」

至於何謂「外國代理人」?附表五列出兩項條件:

國安法《實施細則》附件五條文,當中提及「外國代理人」定義指「在香港活動,並符合以下兩項條件的人:(i) 受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指 使、直接或間接監督、直接或間接控制、僱用、補貼或資助,或收受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金錢或非金錢報酬;及 (ii) 為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的利益而進行其全部或部分活動。」即如果曾收外國政治組織資助,又被認為為其利益進行部分活動,都會被界定為「外國代理人」。條文另外有「台灣代理人」的說法。

鄒幸彤:無理據、隨便指控為「外國代理人」

支聯會鄒幸彤日前在支聯會記者會上,批評警方隨便指控民間團體為「外國代理人」,然後引用實施細則「查家宅」,信件無提及任何指控理據,問及的資料無限追溯期。她認為,實施細則的法例寫法有問題,只要一被警方定義為「外國代理人」,就要交出很多資料。「你話人外國代理人,要人交資料,起碼你要有個準則、有個判斷機制、反對機制,依家你話係就係。另一個問題,點解所謂『外國代理人』就要比咁多資料你?點解完全無哂緘默權?」

她日前亦撰文,認為條文中「政治性組織」的定義甚為寬泛,幾乎可以囊括任何類型的公民社會組織、智庫、基金等。「政治」意涵寬泛多變。她批判這是「釣魚取證」(fishing expeditions),希望靠索取大量資料去推敲出罪證,「如此在民事訴訟中早已備受批評的做法,想不到卻被警方堂而皇之地用在刑事調查之中了」。

林鄭月娥、鄧炳強稱「外國代理人」證據會在法庭可見

林鄭月娥在行會前被問到支聯會被指為「外國代理人」時,警方無交代理據。她回應指,國安法實施後,政府必須「有法必用」,「如果唔係我哋點樣可以維護國家安全、主權、發展利益呢?」她又指,執法部門,特別是警方國安處都是依法辦事,是次要求提供資料是國安法第 43 條賦予執法部門可以採取的措施之一,而實施細則亦訂明動用條款時的程序和考慮。而指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的證據、事實會在法庭呈現。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指,警方去信予支聯會及另外三個組織、相關人士,定義其為「外國代理人」。在國安法《實施細則》附件五清楚訂明,「外國代理人」是一些人受外國政治團體金錢資助,從而為外國利益進行活動。他表示,相關人士有無進行這些活動,「我相信大家眼睛係雪亮,都係睇得好清楚」。

他同樣指,「外國代理人」的證據會在法庭可見,「至於我有咩證據證明,由於事情好可能喺不久將來變成刑事案件,為唔影響案件,我係依到唔方便講。但我相信日後大家係法庭入面,會清楚睇到依啲人點樣收取外國政治團體金錢或其他利益,從而為佢地利益進行活動。」

徐漢光個人名義提司法覆核 鄧炳強:與警方追究行動無衝突

支聯會其中一名常委徐漢光以以個人名義,入稟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要求法庭宣告警方信件無效、支聯會並非「外國代理人」,及禁止警方於法庭就此申請有任何決定之前,採取進一步行動。他今日在警察總部外表示,「外國代理人」是收外國錢、被外國指使、為外國利益做事,支聯會是「完全相反」,自己是受「天安門犧牲的人、英靈指使」,又指「支聯會五大綱領,全部為中國利益做」。

鄧炳強就司法覆核作回應,指任何人都有權司法覆核,但如果收信人不跟從交資料要求,警方必定會迅速、有效率地追究,兩者無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