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要「搬石頭砸自己的腳 」,香港政府無權違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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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腸】

1. 英國最近因應港區國安法威脅港人權利,宣布放寬入境政策,容許持英國國民(海外)護照(BNO)者申請長達 5 年的特別簽證,方便他們其後定居英國、成為英國公民。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隨即考慮繼制裁中國人等佢哋無得睇英超之後,推出另一有力措施堅決反制:不承認 BNO 作為有效旅行證件。特區政府發言人高調表示支持及全面配合。

3. 不過今次佢哋好似講漏咗講「嚴格按照《基本法》辦事 blah blah blah……」

4. 事實上,根據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國籍法解釋》)第 2 段:

「所有香港中國同胞。不論其是否持有 “英國屬土公民護照” 或者 “英國國民(海外)護照”,都是中國公民。自 1997 年 7 月 1 日起,上述中國公民可繼續使用英國政府簽發的有效旅行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

引文第三句所指的「上述中國公民」,即「持有 “英國屬土公民護照” 或者 “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的「香港中國同胞」。繼續使用英國政府簽發的有效旅行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是他們獲明文確認的自由。

5.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於《Hudson Timothy George Loh 訴入境處處長》[2017] 1 HKLRD 1234 一案第 19 段中,採納上訴法庭於《謝耀漢訴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上訴委員會》[2002] 3 HKC 501 一案第 16 段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學者觀點,並裁定《國籍法解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一部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具有同等效力。

6. 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本身,則是列於《基本法》附件三、根據《基本法》第 18 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1990 年 4 月 4 日第三次會議通過《基本法》時,將《基本法》定義為包括其附件:《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決定》。

7. 換言之,按香港普通法目前的理解,《國籍法解釋》所確認之權利(包括上述香港居民繼續使用英國政府簽發的有效旅行證件的自由),至少在香港的法律框架下,具有憲制性法律地位。

8. 既然如此,如香港政府僅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外交部不承認 BNO 作為有效旅行證件,而採取措施抵觸該等護照持有人自由旅行的權利以「全面配合」,似乎將明顯地構成違憲。

9. (無論如何,自由旅行及自由進出香港,是香港居民受《基本法》第 31 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 8 條保障的基本憲法權利:如參見《破產管理署署長訴 Zhi Charles》(2015) 18 HKCFAR 467 第 51 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及非常任法官司徒敬語)。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 8 條第 3 款,「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人權法案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抵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廣泛意義下基於外交考慮的「公眾利益」,似乎並非限制基本人權的正當目的。)

10. 其實中港政府何必咁大反應?反正到最後,中國或成最大贏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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